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 鄭何月雲
何月珠 相對人 游旺水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游旺水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死亡,有繼承人有無不明、繼承人所在不明、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等情形,且又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係指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法開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死亡,如遇有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事,強制執行程序勢將發生困難,因此執行法院得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6月12日及85年7月1日以其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66-1地號土地(地目田、4公畝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為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及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分別負債25萬元及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業已死亡,前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因無當事人能力而遭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前於99年11月2日對游旺水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因 游旺水業 於90年5月29日死亡,是前以非訟程序之程序關係無由成立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拍字第
903號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與游旺水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未曾開啟,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係適用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後」,業如前述,是本件之情形並與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惟游旺水既已死亡,而聲請人等對其又有債權存在,則聲請人等應另按相關規定聲請選任游旺水之遺產管理人,以確保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