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綜程原名吳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綜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8,300元」;證據部分補充:「贓物領據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綜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現金
200元,係被告將竊得之電腦主機、螢幕變賣後,花用所餘款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頁),是扣案之現金200元既非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