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曾向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臺銀)開立銀行存款(即通稱甲存)帳戶並請領25張支票使用,嗣其搬至外面居住,支票及印章都放在家中,遭訴外人即其兄 蘇桓毅 盜用,之後蘇桓毅尚持其證件去臺銀再請領75張支票使用,其已對蘇桓毅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刻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33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中,蘇桓毅亦因未到案而經通緝在案,系爭支票係被蘇桓毅偽造,其自無庸負任何票據上之責任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二、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上訴人固就系爭支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支票是否係蘇桓毅盜開,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屬於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其兄蘇桓毅竊取盜開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蘇桓毅竊取印章並請領系爭支票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提出相關刑案通緝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此僅能可證明上訴人已向板橋地檢署對蘇桓毅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告訴;至於蘇桓毅曾於相關刑案警詢中陳稱確曾盜用系爭支票等語,惟蘇桓毅隨即逃匿無蹤,經相關刑案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因而發布通緝在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相關刑案檢察官尚未對蘇桓毅提起上開罪嫌之公訴,法院更無從就蘇桓毅竊取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宣告罪刑,以上訴人既係蘇桓毅之弟,自應規勸蘇桓毅於本件以證人方式進行訊問,並於相關刑案投案,方得謂已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竟未為之,是自不得以蘇桓毅於相關刑案警詢中之陳述,遽而證明系爭支票係蘇桓毅所盜開。再者,由原審向臺銀調取系爭支票所屬空白支票簿之領取紀錄(原審卷第24至33頁)以觀,僅需以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於支票領取證、空白支票登記簿上,即得領取上開空白支票簿,惟亦無從以上開領取紀錄證明上開空白支票簿係蘇桓毅所盜領;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向臺銀調閱與系爭支票無涉之其他空白支票簿領據、退票明細及支票背書情形,則均與本件爭執之系爭支票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調閱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 蘇毅桓 所盜開之情事為真,是上訴人之辯解實難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則與證據及事實並未相悖,當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乙○○│臺灣銀行永和分行│97年11月2日│400,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