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母親扶養之情形係屬法定義務,且抗告人所列扶養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亦少於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即每月6,833元)之標準,抗告人就扶養費用部分係屬合理。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未陳報扶養母親為由即予廢棄,理由已嫌疏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其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更生聲請經准許後,其程序之遂行原以更生方案為其重心,該方案之適否認可,自應依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於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與債權人公平受償之保障間取得衡平,以避免債務人因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或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而予之算計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應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積欠債務之緣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以維該條例立法目的之達成。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撫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子女間扶養義務,依其等之身分關係本質所生者原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其程度係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而互負共生存之義務,與其他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之僅為偶然、補助作用者並非相同,故父母之請求子女扶養,即不能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無謀生能力限制自屬當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且其受扶養之程度亦應同於子女自己之生活程度甚明。經查,抗告人於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母親扶養費支出為6,000元,原審裁定固以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並未扶養其母親,卻於民國98年8月25日第2次提出更生方案時,始主張其每月須扶養母親扶養費6,000元,惟其並未說明確有額外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要難認其為真實,從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查,抗告人之母現年68歲,個人獨居於臺南,其名下並有房地等不動產,且其母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所得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其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之母既有相當財產,能否依該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事關抗告人之母有無受撫養之權利,未據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查明,已有未合,再參酌抗告人其母所生之子女有3人,此據抗告人於99年5月7日寄送本院之陳報狀陳明在卷,雖抗告人稱另2人係已出嫁之女,其母為其獨立撫養等語,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其母之扶養義務人依法仍為3人,不因女子出嫁而有異,原司法事務官未行查明抗告人母之女2人依其經濟能力能否分擔抗告人之母撫養義務,即謂應由抗告人獨立負擔其母妹月6,000元撫養費,自屬速斷,且如認認抗告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由3人分擔,每人應為2,000元。鑿債務人以其每月薪資收入33,256元,扣除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及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後,尚餘20,46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僅願提供每月15,000元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其更生方案能否認公允、合理,即非無疑,自難認符合本條例第64條所規定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對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扶養費用之認定,雖與本院認定有所出入,然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既有未當,應予廢棄,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