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嘉具保人柯燁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88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燁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柯燁糧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319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暨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雖具保人嗣於99年11月16日將其住所由臺北縣土城市○○路○○○巷1之5號6樓,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此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足憑,然其早業經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已足保障其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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