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駱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貴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月娥 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44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至109年3月12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接著劑、精密針頭、鐵弗龍片等商品,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結帳日加90天取得支票(取消禁背)續加150天後為支票兌現日。原告已依訂單如期交貨予被告,並於每月25日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貨款總計94萬9,442元。又依約定條件於結帳日內續加240天後為支票兌現日,原告分別收取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74,619元、發票日109年11月5日,支票號碼JE0000000之支票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74,823元、發票日109年12月5日,支票號碼JE0000000(原告誤繕為JE00000000)之支票共2紙。詎料,前開第1張支票到期時,銀行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其它支票亦以相同之理由陸續退票。故原告於109年12月1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000339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之,然被告迄今仍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支付命令單純聲明異議,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駱泰企業有限公司內部簽呈、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支票2張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99號卷第13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94萬9,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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