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號異議人 楊長榮
楊明翰
林美君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僅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民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中理由欄壹、敘及「…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鈞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該案前、後任承審法官林宗穎、傅伊君自應迴避,併請求本件聲請應『分案』審理…」等字樣,即聲請林宗穎法官、傅伊君法官不應辦理其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事件,但未曾聲請林宗穎法官、傅伊君法官迴避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將異議人列為聲請人,而就林宗穎法官、傅伊君法官依法應否迴避本案訴訟做成裁定,顯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5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原則上應循抗告程序處理,但如係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且該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則可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並主張如前揭異議意旨所載。
本院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向異議人諭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係合議庭所為之裁定,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並確認其是否為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出抗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7頁),經異議人具狀陳明:110年1月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為之,且異議人並未針對該裁定提出任何其他聲請或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異議人並無提出抗告之意思。異議人雖主張其未針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確實於110年1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本院自應對此為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僅得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對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亦無其他得聲明異議之法律依據,故本件依法不得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