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國小調字第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國小調字第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國小調字第2號聲請人 朱紫綾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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