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 黃明山 被告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明山原雖委任 江曉智 律師,惟雙方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8月1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江曉智律師(視為送達於本人),聲請人迄未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陳明解除委任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有欠缺,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