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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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聖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09年執更緝戊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聖文(下稱受刑人)於假釋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法務部據此撤銷假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9年度執更緝戊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撤銷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2月7日,惟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之意旨不符,爰就此聲明異議。
二、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7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2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5月7日(下稱乙案)。聲明異議人入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由,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緝戊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諭知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假釋殘刑1年2月7日,於109年1月2日起算,至110年3月7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再查,依照聲請意旨係聲明異議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應為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所指「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於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