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689號上訴人科南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侄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向上訴人訂製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型號KNP-217-168(加工範圍為鋼管口徑2吋至6吋)及型號KNP-217-50A(加工範圍為鋼管口徑3/8吋至2吋)之鋼管絞牙機各1台(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65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5年2月25日、同年6月12日交付系爭機器,伊並已結清貨款。嗣伊於生產線操作系爭機器時發現系爭機器均因設計不良而有軸心偏離之情形,且未精確計算鋼管口徑之容留空間,致模具本身容易變形,長期使用後機台亦會因此產生故障;另系爭型號168號之機器機台於使用時並有嚴重震動以及模具中心偏差不準確的情形,致該機台所絞製之成品於外觀上有螺旋表面粗糙不平之明顯瑕疵,無法與其他器具之螺旋充分密合。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迭以電話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之保固義務,上訴人均藉故拖延,伊遂分別於95年11月18日、11月30日及12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機器之瑕疵,經上訴人修繕未果後,復拒不出面處理。系爭機器既有上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設計不良瑕疵,且該瑕疵為無法修補等情,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並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5萬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先位聲明判決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時如數返還上開金額之價金。)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均合於系爭合約所示規格,伊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無瑕疵。另伊於交付系爭機器時已同時將所附之刀具及夾具等一併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機器為可調校式,自可依現場狀況,配合調校符合之成品規格,惟於原審鑑定時,被上訴人將上開刀具及夾具放置1年多並未保養,從而系爭機器所生之瑕疵實為被上訴人未保養刀具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器之瑕疵僅於絞製大口徑之鋼管時始產生嚴重之外觀瑕疵,是系爭型號50A號機器即無瑕疵可言,而系爭型號168號機器之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原審所囑託之鑑定報告亦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係可改善,況倘系爭機器所絞製之鋼管符合CNS495之國家標準,即具有一般標準之絞牙功能,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伊亦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亦應同時返還系爭機器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訂製系爭機器,總價為185萬元(未稅)。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2月25日及6月12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價金185萬元。
㈡被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18日以淡水郵局第1468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表示系爭型號168號之機器存有瑕疵,並定期請求上訴人前往修復,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1日派服務人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維修。
㈢被上訴人嗣又分別於95年11月30日、12月19日寄發三重30支
郵局第256號、第275號等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型號168號之機器經修復後仍存有瑕疵,並定期請求上訴人前往處理。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系爭機器有無瑕疵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管絞牙
機,均因設計不良有明顯瑕疵,未達市面上同類產品所具備之一般水準乙節,業據其聲請原審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經該工會鑑定結果認為:實際運作系爭鋼管絞牙機時,A機台於絞置6吋管徑管牙過程中發生震動、噪音過大現象,並不具備絞製6吋管徑管牙能力,6"管牙不合格,而A、B機台絞製之鋼管成品,均有r值偏低,致螺紋頂端尖銳,螺牙表面切痕平滑度較市面為遜,未達市面上同類產品所具備之一般水準之情形,均不具備應有之絞牙功能,且該2機台未能產出符合市售規格標準之螺牙等情,並有該工會97年2月25日97北機技8字第326號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2至127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亦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62頁),前開鑑定報告所稱系爭機器之瑕疵,應可信實。上訴人雖爭執系爭機器絞製後之產品有與被上訴人現有鋼管接頭不合之情形(未在前開鑑定範圍),然系爭合約第五點約定驗收標準為配合市售接頭,且系爭機器既為得調整絞牙規格,則只須被上訴人絞製市售規格之鋼管,絞製後均應密合,始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效用,然經前開工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器未達市面上同類產品所具備之一般水準之情形,均不具備應有之絞牙功能,未能產出符合市售規格標準之螺牙,已如前述,是系爭機器顯然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縱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先自行測試系爭機器之絞牙能否與被上訴人現有鋼管密合,若對測試結果有爭議,再送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62頁),然經被上訴人多次連絡測試時間,上訴人均無回應,有被上訴人提出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2月10日遠宜字第980210067號催告函(見本院卷,83頁)可參,於本院最後準備程序亦未到場為任何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再次測試,顯然上訴人所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意在延滯訴訟,本院無再為調查必要。系爭機器有被上訴人主張不具備約定品質,並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重大瑕疵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返還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3項、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機器有前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18日、11月30日、12月19日各以淡水郵局第1468號、三重30支局第256號、第2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鋼管絞牙機有瑕疵,定期請求上訴人修復,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21日派服務人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維修,惟上開瑕疵迄今未獲修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報酬)185萬元。又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繕本表示以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報酬)1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即有返還上開2台機台予上訴人之義務,且此義務與上訴人返還價金(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鋼管絞牙機之同時,始有返還前開報酬之義務,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件所示系爭2台機器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台機器之同時應如數給付,並准兩造提供相當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