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上訴人丁○○
甲○○
共同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子○○兼訴訟代理人癸○○上訴人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47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本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5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子○○、癸○○、己○○、庚○、辛○○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㈡本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666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丁○○、甲○○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對其餘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除乙○○提起上訴外,上訴人丁○○亦對於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爰併列甲○○、壬○○、子○○、癸○○、己○○、庚○、辛○○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7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辛○○,嗣經辛○○聲明就丙○○部分承當訴訟,兩造均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為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丁○○、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3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持分比例分配;如以原物分割,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並聲明:請准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經原判決命兩造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650.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壬○○、子○○、癸○○、己○○、庚○、丙○○(下稱壬○○等6人)取得,並依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6667.5平方公尺)由乙○○與丁○○、甲○○取得,並依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乙○○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造成其取得部分面臨馬路之比例顯不公平,且土地左右無法利用,有欠妥適,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二、上訴人丁○○、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提出之書狀聲明和陳述略以: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將造成其等與乙○○以外之其餘6人,分割後所共有之土地面積僅佔全部土地面積8.89%,但面臨兩條馬路長度比例均逾24%,除顯失公平外,亦造成分割土地之地界曲折成為畸形,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不利土地之利用。
又其等願退而同意乙○○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本件應為變價分割。上訴人壬○○、子○○、癸○○、庚○、辛○○、己○○則稱:其等願維持共有,惟希望系爭土地南邊臨研究院路能留5至6公尺兩節等寬之馬路出入,以利規劃利用,並同意乙○○所提分割方案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乙○○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為其餘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惟因其等無法協議分割,乙○○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五、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目前供大有巴士做為停車場使用,相鄰之同地段447-2號土地為道路,相鄰444、448、449、450-1號土地為研究院路3段道路、北方則鄰軍人公墓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2第53、85頁)。雖壬○○等6人應有部分較少,然表明願繼續維持共有,而乙○○、丁○○及甲○○之應有部分較大,乙○○亦表明願與丁○○、甲○○維持共有,丁○○、甲○○則具狀表示如不能變價分割,願退而同意乙○○所提分割方案,與乙○○維持共有等語。審酌系爭土地兩側均臨馬路,如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丁○○、甲○○主張應為變價分割,尚不足採。然原判決所採附圖甲案分割方法,A部分為一長弧狀,臨研究院路一側與B部分相鄰處形成狹角,利用較為不便,而依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部分由壬○○等6人取得,並依其等意願維持共有,乙○○、丁○○、甲○○取得共有乙部分,甲、乙二地則採與兩側道路之垂直線作為分割,俾使分割後土地較為方正,更利於使用,避免減損土地之價值,此分割方案亦已獲兩造之同意。
六、綜上所述,乙○○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所命之分割方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己○○、壬○○及癸○○主張訴訟費用應由乙○○、丁○○及甲○○負擔云云,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項│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持分比例│├─┼────┼────────┤│1│乙○○│4/225│├─┼────┼────────┤│2│丁○○│12/75│├─┼────┼────────┤│3│甲○○│165/225│├─┼────┼────────┤│4│壬○○│1/75│├─┼────┼────────┤│5│子○○│2/225│├─┼────┼────────┤│6│癸○○│2/225│├─┼────┼────────┤│7│己○○│3/150│├─┼────┼────────┤│8│庚○│3/150│├─┼────┼────────┤│9│辛○○│4/225│└─┴────┴────────┘附表二:
┌─┬────┬────────┐│項│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持分比例│├─┼────┼────────┤│1│壬○○│6/40│├─┼────┼────────┤│2│子○○│4/40│├─┼────┼────────┤│3│癸○○│4/40│├─┼────┼────────┤│4│己○○│9/40│├─┼────┼────────┤│5│庚○│9/40│├─┼────┼────────┤│6│辛○○│8/40│└─┴────┴────────┘附表三:
┌─┬────┬────────┐│項│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持分比例│├─┼────┼────────┤│1│乙○○│8/410│├─┼────┼────────┤│2│丁○○│72/410│├─┼────┼────────┤│3│甲○○│3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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