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9)寧證字第785號與第786號公證書、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53546號與第053550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9)寧證字第785號與第786號公證書、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53546號與第053550號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原告甲○○(即本案相對人)、被告乙○○(即本案聲請人)於2006年5月15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也無共有財產及共同債務,原告以與被告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由訴請離婚,被告書面答辯,言明表示同意離婚,說明兩造之間已無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