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及編號4、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