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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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6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原告名杏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指定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孝甄 律師被告甲○○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因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偽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偽證罪其直接受害者乃國家審判權之公正,原告固非直接受損害之人,惟原告既因被告偽證之結果而受民事敗訴之判決,自屬間接受有損害之人而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