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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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春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春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5日16時30分許至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復於同日20時17分許,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適 黎高宏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停等對向內側車道左轉彎車輛通行,而遭由葉春財所駕駛自對向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之上開車輛擦撞,因此受有急性腹痛、四肢多處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葉春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黎高宏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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