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動門、水船遊戲機台、水果機台、麻將機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打電話至乙○○經營之泉旺遊藝場找其女友 李文琴 ,因該店店長庚○○接聽電話態度不佳而發生口角,丙○○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彬 」、「 添仔 」、「 俊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泉旺遊藝場內踹壞自動門,共同持柺杖鎖、鋁棒及鐵鎚,將泉旺遊藝場內之水船遊戲機台一組、水果機台三台、麻將機台四台砸毀,足生損害於乙○○,並毆打在場正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之客人辛○○及店員丁○○,致辛○○受有左臉瘀腫五×五公分、背部瘀青十五×五公分之傷害,丁○○則受有左小腿擦傷六×0‧五公分之傷害,而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添仔」、「俊仔」之成年男子欲離去之際,並向乙○○等在場人恐嚇稱:「誰要報警,就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辛○○、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添仔」、「俊仔」之成年男子前往泉旺遊藝場內打傷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有與店員發生口角及打架,但沒有砸毀電子遊戲機具,是與伊一起去的人砸的,亦沒有恐嚇在場的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辛○○及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三至八頁、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店內玩賓果行星,後來店門口被人踹開,被告有拿鋁棒及柺杖鎖見人就打及砸機台,但都打男客人,打完後在門外對全部的人說何人指認就要他死的很難看等語,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是凌晨二時二十分去遊藝場,當時坐在大門口旁邊聽到碰一聲,約有四人拿鋁棒及柺杖鎖砸機台,被告他們從裡面打到外面來,後來有警車來,被告他們看到警車就對全部的人說有誰敢說就要讓他死的很難看,後來警察來時就不敢指認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辛○○及丁○○二人各受有前開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高市醫診字第四五四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水船遊戲機台一組、水果機台三台及麻將機台四台被砸毀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不否認有與店員發生口角及打傷人之事實,顯見被告確因與店員發生口角,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添仔」、「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傷害、毀損及恐嚇之犯行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去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而本件被告既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添仔」、「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柺杖鎖、鋁棒及鐵鎚前往泉旺遊藝場尋仇,則渠等就上開之犯行當有犯意之聯絡,灼然甚明,而其犯意聯絡之範圍當包含毀損及恐嚇之犯罪事實,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其他五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添仔」、「俊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而糾眾於深夜傷害告訴人、毀損他人財產並恐嚇他人生命安全,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且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惟念其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柺杖鎖、鋁棒及鐵鎚,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柺杖鎖、鋁棒及鐵鎚確係被告及其餘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被告丙○○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又在上開泉旺遊藝場內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七號),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李文琴因此事件離職後,伊與朋友臨時決定去遊藝場取回李文琴簽發之本票,碰到告訴人甲○○從遊藝場出來等語甚明,足見被告縱有毆打告訴人 方光忠 ,亦係臨時起意,而非承前之傷害犯意,則被告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判決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