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1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村○○○路、二抱路口,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新台幣19500元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解釋,即係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應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照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該條嗣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最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等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執行上無法吊扣較低等級駕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於駕駛人無較低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惟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另諭知應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以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