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P87-579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及松江路口,應注意行近行人穿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甲○○遇綠燈同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竟疏未注意,貿然朝右前駛,致撞及甲○○,致其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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