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 黃佩韻 法官於93年8月31日當庭拒收之書狀,係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已於93年8月30日即以用印之答辯狀,而非他人所撰寫之書狀(即 金建國 於93年7月31日退還之檢舉書),即足以證明黃佩韻法官表示非聲請人親筆所寫的書狀不收,即為事實,而非虛構,此屬確實之新證據,符合再審之規定,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應改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之裁判已變更)、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1月30日96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有關誹謗罪部分(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該案判決業已於97年2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該案卷第47頁)。玆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97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之規定。
㈡至聲請人主張:黃佩韻法官確實於93年8月31日,當庭拒收
聲請人之上開書狀,聲請人並無虛構黃佩韻法官涉嫌變造刪除93年8月31日民事事件審理光碟內容之事實,上開書狀係屬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93年8月31日之審理光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日當庭勘驗結果:「黃佩韻官僅闡述:『張先生(指甲○○)我跟你說,你如果要講的話很多,因為我們這樣記,也會有所遺漏,你不要把那個給我(指甲○○手上的資料),那不是你本人寫的,你要你本人寫的,簽你本人的名字,你送上來,我們一定會附卷,如果不是你本人的名字,我們當然不接受,因為別人的名字他不是當事人。』被告甲○○答:『不是,是我的名字啊。』黃佩韻法官闡述:『如果是你的名字那我們會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第31頁),足見黃佩韻法官並無拒收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書狀,且該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案內待鑑定光碟(廠牌:IMATIO
NCD-R,即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光碟),查其特性顯示,此類光碟片內所紀錄之資料,係屬無法移除或覆寫之永久性資料,依其前述特性,應無變造之可能」等情,亦有該局95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50096993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343號卷第42頁)。顯見該錄音光碟內容並無聲請人所述遭變造、剪接之情節,而原確定判決法院並就該光碟是否經變造一節詳為調查,且於判決書(96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內記載論證之理由,故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11頁),無論黃佩韻法官於93年8月31日是否當庭拒絕收受,或其所提金建國所退還之檢舉書(見本院卷第11頁),要與聲請人申告黃佩韻法官變造刪除審理光碟之事實無關,上開書狀或金建國退還之檢舉書並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換言之,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亦有不符。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因發
現認定事實上有重大錯誤,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為審判,而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謂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之證明,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不合法。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任何判決,據以證明其係確遭誣告,或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屬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或已逾聲請再審之期間(即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或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即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再審理由),或無再審理由(即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送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