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4年3月22日及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㈡280,000元,就未清償餘額240,800元於94年3月30日同意續約展延,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8%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
95年4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654,454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07,059元(包括本金193,896元、利息13,16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47,395元(包括本金415,163元、利息32,23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54,454元,及其中609,059元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