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奇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甡公司)於9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被告戊○○、丁○○、丙○○於94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25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得逕由被告奇甡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暨提供借據第6條所規定之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嗣奇甡公司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日期借貸10筆金額。上開借款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奇甡公司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3,338,45
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前揭被告戊○○、丁○○、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於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富邦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8,45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