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5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6日21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街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定酒測值為0.34MG/L,超過呼氣標準值(0.
25MG/L)0.05MG/L。」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由 本站於97年7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現持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違規時是駕駛自小客車,且本人目前僅能依靠該駕照為職業,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則以:本件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異議人係因駕駛自小客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指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受處分人雖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罰鍰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指明。至聯結車駕駛執照結合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技術問題,斷無因之即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規定,現行採機車、汽
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
㈡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憑
證)作為處罰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㈢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僅
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
五、本院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㈢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照,抗告書所為之論辯,難以採認。
㈢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其應適用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原審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僅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審已論述詳實。抗告人認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云云,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從而,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仍以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