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聲請人 賴琬瑜 相對人 劉曾足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1年11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1年4月19日具狀表示土地地號496和建號497共2筆,乃因繼承關係取得,抵當此新台幣60萬之債權,如未繳息作查封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1年4月23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其相對人借款屬實並有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准予拍賣等語,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證物形式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有因債務人屆清償期未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雖陳述意見表示聲請人是詐欺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此係實體上爭執,相對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僅為形式審查,仍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