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陳怡成 相對人 黃美娟 即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黃美娟即多麥多食品點心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08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9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0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42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 黃進仕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黃進仕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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