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聲請人 許長發 相對人 陳泰華 債務人 何李戀 債務人 何政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何李戀、何政忠於民國98年7月8日向聲請人許長發借用新台幣3,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3年,並以相對人陳泰華所有座落高雄350、356、363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7月8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清償中間利息,亦不償還本金,執以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契約所載本金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違背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