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曄於民國100年7月2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15時15分許,途經中山三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周素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鎮區○○路行駛至中山三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正欲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右前側來車之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一節與胸椎第十二節不穩定骨折,及軀幹與肢體多處挫傷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告付款完畢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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