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緣甲○○與乙○○係堂姊弟關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乙○○住處,雙方因為討論祖先墓塔之事,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右手掌打傷乙○○右側臉頰,致乙○○受有口腔裂傷零點伍乘零點伍公分及右側頸肩部瘀血三乘零點伍公分之傷害。後因乙○○欲打電話報警,且乙○○之夫 彭錦文 及其子 彭靖澤 向前阻止時,甲○○隨即將電話聽筒丟棄,並追打彭錦文(未據告訴)。正當彭靖澤用塑膠小椅子擋住之際,甲○○另以一木製小圓凳丟向彭靖澤,惟未丟中,嗣因乙○○將家中鐵捲門放下阻擋,甲○○用其背部頂住鐵捲門,且甲○○之母 陳楊桂妹 亦到場制止,甲○○始停止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傷害告訴人乙○○,並辯稱:我是推她一下,沒有打她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承認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乙○○右側臉頰之事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僅辯稱:當時係因討論祖墳之事,一時氣憤,故以手揮向乙○○,惟並無傷害之故意,且當時乙○○之兒子並以塑膠椅對其施以推打,其並因碰到椅子後跌倒云云。經查右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局、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彭錦文、彭靖澤及 彭芷倩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國民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診斷書之受傷部位及傷勢,除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外,亦顯非單純經由手部推一下或揮打所能造成,是被告於本院及原審之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所受係口腔裂傷零點伍乘零點伍公分、右側頸肩部瘀血三乘零點伍公分之傷害,有偵查卷第七頁之驗傷診斷書可稽。原判決僅載為受有右側臉頰口腔裂傷及右側頸肩部瘀血,尚欠明確。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追打彭錦文之事實,惟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據彭錦文提出告訴,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人係
堂姐弟之親戚關係,因細故互起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