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三之(四)第十六行所載「緃認」,係「縱認」之誤,應予更正)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羅氏宗親建塔已逾五年,何以證人丙○○之前均未舉辦尾牙,且主要宴請及贈送平底鍋之對象均為新屋、埔頂及九斗等村之民眾,而非觀音鄉之宗親,復未邀約羅氏宗親之理事長或其他幹部,原審對事實之認定,不合經驗法則;(二)證人丙○○宴客,何以需由被告代為訂酒席及交付款項,並聯絡邀約出席人員,原審之認定,與桃園地區宗親掛帥之選舉方式不符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桃園縣觀音鄉鄉民代表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中午,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三八號羅氏宗親公廳,擺設宴席六桌,宴罷贈送每位賓客一只平底鍋,被告僅係代為訂定酒席、轉付酒席款項及通知部分受邀賓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一月一日中午,我有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八號羅氏宗親公廳宴客,當初我們九斗建塔是我發起,每年我都有請客,我每年都有送人家東西,要感謝大家支持我,因我當總幹事,丁○○是九斗公廳管理委員,是專門負責燒香、修剪樹木等工作,我們所有開會、辦酒席,都交待丁○○去辦、煮茶水,我送的鍋子是比扣案物小,是新臺幣一百多元買的,我所請的都是宗族,包括住在楊梅、臺北的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所辯僅代為訂席、交付款項,至證人丙○○宴客、贈送平底鍋之時間、目的及對象為何,非其所得過問一節,堪予採信。
五、次查,當日應邀赴宴之證人戊○○○、乙○○、甲○○及 羅文海 等人,雖均證實宴後受贈平底鍋一只,惟上開證人既已明確證述被告或證人丙○○於席間或前後未曾提及或要求彼等於農會代表選舉時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被告),顯難認該次宴客及贈送平底鍋係約彼等於農會代表選舉時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而有選舉行賄之不法情事。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農會法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犯行,被告尤不負自證無罪之責。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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