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九○號
原告丙○○
戊○○丁○○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審期間八日,本院曾行準備程序,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其友人家中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往台北縣淡水之方向行駛,於是日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號工地前,不慎撞及靠路旁邊同向行走於前方之原告之母 陳裴桃 ,被告及陳裴桃均倒地不起,經路人報警將二人送醫後,被告竟自行搭車離去,陳裴桃仍不治死亡。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母致死,業據法院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而共同支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二十五萬元喪葬費用及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合計應各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十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第三十九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且被告過失致原告之母於死,並經本院刑事庭維持原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而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號之判決書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經核其中四果車二萬八千元、大鼓亭二萬二千元、四方車一萬元、車仔吹二萬一千元、桌十二萬五千元及北管二萬五千元(因已有樂隊四萬五千元,此部分核屬同性質之重複支出),並非喪葬所必要,應予剔除。另雜支費用二十七萬元,僅記載五十四天,每日五千元,並無明細,無從審核是否屬喪葬必要,此部分亦不應准許。其餘八十八萬零六百元,核屬喪葬所必需,應予准許。原告雖以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可扣除之喪葬費用為一百萬元,惟此僅為課稅之標準而已,喪葬費用之支出,仍應依其是否必要而定,是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在八十八萬零六百元範圍內,即每人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法院則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資力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被害人陳裴桃雖年逾六十五歲,惟身體仍健康,平日與原告丁○○居住,事發當日並欲至原告丙○○家中,平日陳裴桃均與原告等互敘天倫,母子間感情甚篤,遽遭母喪,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並不到場爭執。本院查:原告丙○○經營鋁門窗,月入十餘萬元,原告戊○○、丁○○為清潔隊員,月入三萬餘元,原告乙○○經營小吃店,月入十幾萬元,四人均為國小畢業,除據原告陳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及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原告及被告之財產資料,原告等人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則查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稅資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十八至二十八頁、三十至三十二頁),本院審酌原告遽遭母喪,頓失天倫之樂,精神痛苦莫名,及被告係酒後駕車,事故後,經路人報警將其送醫,於治療完畢,即自行離去,對被害人未予聞問,並於刑事庭調查時,尚稱伊係因被害人突然衝出,始不慎將被害人撞倒(見本院卷第五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尚無悔意,再參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有過高,應以給付原告各三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五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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