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0九號、第三一二號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第四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係遭警方舉發:⑴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淡水鎮沙崙漁人碼頭內道路上蛇行、原地甩尾、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⑵經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其在道路上蛇行違規部分,裁處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新台幣三千元(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
三、抗告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辯稱:其於上開時日,前往漁人碼頭,見有人在該處做汽機車特技表演,因好奇而前往觀看,不久因警車前來,該處之人即一湧而散,其遂去洗手間,熟料上完廁所後,友人即告知車鑰匙遭警取走,經找到警員後,警員即指責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經抗告人解釋,仍未置理,且態度惡劣,要異議人走著瞧等語。惟查:
(一)原審法院經傳喚當日在漁人碼頭值勤之舉發警員 曾金峰 、 吳明倫 到庭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曾金峰結證稱:「當天與吳明倫一起值勤,五時十五分許在漁人碼頭內,看到有一大堆人圍在圓環處,我們聽到汽車輪胎磨擦的撕裂聲,也看到有一台車在那裡蛇行甩尾,車速很快,我們上前要攔查,那台車不停看到我們之後就開走了,因人很多故沒有追逐,只有記下車號,車號是0000000號黑色的速陸。之後我們在附近繞行小區巡邏,巡回圓環處時,看見該部車停在路旁,引擎沒關,車窗沒關,現場無人,我們廣播車主,等了近二十分鐘,仍無人,故將車引擎關掉,把鑰匙取走,並貼上代保管條,後接到勤務指揮中心的通報,說車主要拿鑰匙,才又回到現場。看到該車蛇行時,因該車車速過快,不敢立刻攔車,故觀察一陣子,等車速變慢,才上前攔查,該車飆時車窗沒關,故得看清駕駛人,在現場觀察時就記下車號,不可能記錯,當時的駕駛人就是異議人,絕對沒有錯。」等語;而證人吳明倫則證稱:「當天依勤務中心指示稱該處有人蛇行,到現場時聽到輪胎的撕裂聲,也看到一部車在蛇行,並以後輪在原地打轉(即甩尾),繞著圓環轉來轉去車速很快,到現場要將該車攔停,該車不停就跑了,當天我們是穿警察制服開警車。該車逃逸後,我與曾金峰就到各處巡邏,再回到原處時,發現該車引擎沒關、車窗沒關,等了一陣子未見車主,才將車子引擎熄火,並貼告示單通知他來警局拿鑰匙,後來接到勤務中心通知,才再回到現場。車號是曾金峰記的,我大約有看一下車號,跟 曾記 的一樣,車是黑色的車,我們有調出那部車的車籍資料,與現場的那部車一樣。該車駕駛人在駕駛時我無法看清楚他的長像,不過依異議人(即抗告人)的整體外觀我確認是他。」等語;經核證人曾金峰、吳明倫二人對當時之舉發情形已證述極為明確,二人所述情節亦相互吻合。另當地現場地面確遺留有車輛以高速蛇行、原地甩尾等危險方式駕駛,並駛離現場之輪胎痕,且抗告人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排氣管業經改裝變更,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諸證人曾金峰、吳明倫執行道路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所受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堪認彼等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二)至於抗告人所舉之證人 洪啟楠 結雖證稱:當天與抗告人分別駕車前往漁人碼頭,其駕車到達漁人碼頭時抗告人尚未到,在漁人碼頭看到不認識之另群人約有
五、六台車在蛇行打滑,其在漁人碼頭除上廁所約三分鐘外,都與抗告人在一起,其上廁所時抗告人還沒到,上完廁所就聽朋友說,警察說抗告人蛇行,並拿走他的鑰匙云云。然查洪啟楠稱共有五、六台車在該處蛇行,此與證人曾金峰及吳明倫證稱當時僅一台車在該處蛇行不符,且觀諸卷附證人曾金峰、吳明倫拍攝在該處蛇行於地上留下輪胎痕跡之採證照片,依照片所示於地上留下之輪胎痕跡數目並不多,且輪胎痕跡幾無重複處,若該處同時有五、六部車蛇行,於地上留下之輪胎痕跡實不可能如該照片所示,故證人曾金峰、吳明倫所述僅有抗告人所駕之一輛車蛇行乙節應屬可採。再洪啟楠既然證稱其上廁所時,抗告人尚未到漁人碼頭,其上洗手間約三分鐘後出來,即聽友人稱抗告人之鑰匙被警察拿走云云,依其說法,抗告人到漁人碼頭後三分鐘內,即遭警方查獲並取走鑰匙,惟就此抗告人則稱:到漁人碼頭一、二十分鐘後,上完廁所出來,友人即告知車鑰匙已被警察取走云云,而證人曾金峰、吳明倫則證稱:發現異議人之車,等了近二十分鐘,仍無人,才將車鑰匙取走等語;是證人洪啟楠就此部分之證詞,顯然與抗告人本身之供述不符,與證人曾金峰、吳明倫所述亦有極大之差異,而抗告人本身所述之經過時間則與證人曾金峰、吳明倫證述內容較為接近,故洪啟楠之證詞顯有瑕疵,自難予遽採。且如洪啟楠所言,其並非與抗告人同時抵達漁人碼頭,亦非始終同時在場,其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裁定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關於抗告人蛇行部分之裁罰,駁回其異議;就其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裁決,另行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駕駛DV─六二0一號小客車由原廠人員及車輛技術手冊中顯示,本車完全無法做出甩尾或照片中之圓形輪胎痕跡,且願意提供原廠技術手冊證實等語。然查就卷附照片所示,由外觀已可明顯得知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排氣管、輪胎鋼圈、及駕駛座均經過改裝變更,並非車輛出廠時之原廠標準配備,經改裝後之操控性能均與出廠時之車輛性能不同,該車製造廠商在車輛技術手冊之記載顯然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亦不能推翻前開確切事證,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