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59號
法定代理人  劉淩中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
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本票法律關係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99年6月15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夏字第44941號執行命
令及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99年度中簡字第196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依兩造所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發生訴訟
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見99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卷)可證;
且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自屬排他性之
合意管轄,則本院就原告提起之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並無管轄權,且已經本院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原告
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既經本院以無管轄權
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亦無管轄權,應一併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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