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甲○○
訴訟代理人      之2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連帶保證人之戊○
○、乙○○為被告,就此毋庸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
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曾加入原告仁24乙種合會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為會員,於民國(下同)80年5月第一會
得標領取合會金時,偕同被告丁○○、戊○○、乙○○為連
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約定就所積欠之
合會金4,105,500元自次月起至82年5月止,共分24期於每月
17日攤還,如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
償全部欠款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庚○○自82年5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699,436元及
約定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合會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436元及自85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庚○○、丁○○辯稱: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之正本,而
非僅提出影本。且合會之會員、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2規定
,應以自然人為限。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
給付。況系爭合會金業經被告交付支票清償完畢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參加其仁24乙種合會,於80年5月得標
領取合會金時,偕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
證人而簽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等情,業經提出償還合會金契
約為證,信屬真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尚有699,436元及約
定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然為被告庚○○、丁○○所否認,辯
稱系爭合會金債務業經被告庚○○於80年5月間一次簽發多
紙支票交付原告按月兌現而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經原告蓋
印證明收受無誤之合會儲蓄證書為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被告庚○○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支票有無兌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惟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
人訴訟勝敗,自難僅以此一簡單條文規範所有訴訟事件。而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
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等
,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
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
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
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當較為妥適。
2、本件被告庚○○簽發之支票既已交付原告持有,嗣後如確有
經提示未獲付款情形,原告當可輕易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以為佐證。反觀被告自80年5月簽發交付支票迄今已近20年
之久,諸如票據號碼等相關支票資料,如因年代久遠而不復
記憶,自屬當然,要求其證明支票確有兌現付款,顯然有相
當之難度。揆諸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中之證據接近程度與
證明難易程度理論,系爭支票既係由原告占有中,其顯然較
被告更為接近證據,由原告證明支票有未獲付款之情形存在
亦較被告為容易。就此待證事實,原告雖提出帳務明細為憑
,然此文書為其單方面所製作,無從據為有利其事實之認定
。此外,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複未能提出支票或
退票理由單以佐證其支票未獲付款之主張,是被告抗辯系爭
合會金債務業因嗣後支票按月兌現而清償完畢等語,應堪採
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9,436元及自85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被告庚○○自80年5
月起至82年6月止之退票紀錄。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票據號
碼、付款銀行、到期日等足以特定系爭支票之資料,則縱使
被告庚○○於上述時間點內確有退票紀錄,亦無法認定退票
者即當然為系爭支票。是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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