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甲○○(原名 林鴻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其女 林湘晴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97年8月28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車,沿
臺北市○○○路○段○○○巷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基隆路1段172
巷交岔路口時,右轉往東進入該巷,因被告停放在斑馬線及
紅線區,幾乎是停在路中間,且將車門及行李廂車蓋也打開
,該行李廂車蓋檔住伊視線而無法看見伊車門打開,原告一
轉彎即致其車右全後車門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4,597元(其中工資為12,000元,零件為12,597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照片、估價單及行
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圖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所有車於93年12月17日領照使用,現以24,597元
修復,其中零件為12,597元,工資為12,000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駕汽
車於97年8月28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3年又個8月,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2,597元,扣除折舊後應
為2,386元(折舊計算如附表),加上工資12,000元,本件
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386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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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9年度北小字第1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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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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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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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4,648│12,597×0.369=4,648│7,949│12,597-4,648=7,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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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2,933│7,949×0.369=2,933│ 5,016│7,949-2,933=5,016│
├───┼────┼───────────┼────┼─────────┤
│ 三 │ 1,851│5,016×0.369=1,851∣ 3,165│5,016-1,851=3,165│
├───┼────┼───────────┼────┼─────────┤
│ 四 │  779│3,165×0.369×8/12=779│ 2,386│3,165-779=2,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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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第4年僅使用8個月。                    │
│註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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