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9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閤泰新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建棚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豐澤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肆拾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8年1月起至5月止之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17,68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就所積欠98
年6月起至99年3月止之管理費亦於本件一併擴張請求給付
管理費計353,040元及遲延利息,是原告所為擴張請求應予
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審理中
變更為邱建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閤泰新第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其聲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閤泰新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月繳付公共管理費用,然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均未
給付分文,共積欠管理費353,040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40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願供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所有之閤泰新第社區地下1層自88年下半年
出租停車位即係由原告承租地下一層全部機車位,該機車位
之停車格亦係原告自行劃設,兩造雖未每年均簽協議,然自
88年起至97年止均係循此模式運作。被告通知原告如無意承
租機車位,應清空機車位及塗銷機車格,騰空點交予被告,
但迄今仍有機車續停,應視同續約。原告應給付每車位每月
300元,地下一層計有76位機車位,則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
273,600元,總計原告應支付342,000元(300元/位*76機車
位*15個月=342,000元)。另原告前委員丙○○未告知被告
而擅自向承租戶收取停車費,金額達152,600元(含管理員
任幹車盜收之3萬元),扣除原告請求之管理費353,040元、
10戶管理基金10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1,560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層、之1、之2、之3、
之5、之6、之7、之8、之10、之12等十筆建物為被告所有
,是被告為閣泰新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二)兩造與萬代福管理委員會於88年8月26日訂立協議書,約
定由萬代福管理委員會向被告租用地下層登記辦公室、儲
藏室做為停車位使用,被告並同意上開租賃標的物之停車
位,每一停車位每月300元清潔費由原告收取;月租費由
被告收取。
(三)兩造於90年6月14日訂立協議書,內容略為:「一、機車
停車費(一F)由社區全權管理費收取。二、車位暫定35
台*300元,扣除機車暫定70台*1,000元,相差50,000元。
三、半年為一期補繳社區管理費25,000元。空口無憑,特
此立據」。
(四)被告代表丁○○於92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閣泰新第社區
地下一層停車場委託管理協議書,內容為:「一、茲閣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所有之中壢市○○○○
街○○號地下層之停車位,委由閣泰新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以下稱乙方)管理。二、委託管理協議內容如下:1.汽車
停車位以40個計列,每車位甲方每月支付清潔費300元予
乙方。2.機車停車位以35個計列,每車每年1,000元清潔
費,本項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三、付款方式:1.甲方
須以每半年為一期支付乙方5萬元予乙方。2.付款期限,
上半年以2月15日為支票付款日,下半年以8月15日為支票
付款日。地下一樓管制鐵門照明維修費用歸乙方」。
(五)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以九七閣泰管字第971213001號函通
知被告,內容略為:「主旨:終止台端與本社區地下一樓
,所有權以回饋金抵繳管理費事宜,並請按社區規章繳納
管理費。一、台端位於本社區地下一樓所有權計384坪,
原應納入台端所有權內(經變更使用劃設49個車位為出租
車位),按本社區管理費標準,每坪以40元計,台端位地
下一樓之所有權384坪,每月應繳納15,360元(年繳為184
,320元),以及車位維護費每車位每月300元,49個車位
共應繳納14,700元(年繳為176,400元),實與台端每年
回饋10萬元差距殊遠。二、故經本社區委員會決議,自97
年12月31日起終止,每年10萬元回饋金部分,並依社區公
平原則,發函台端,請自98年1月1日起,按所有權坪數繳
交管理費以及車位清潔維護費」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未繳,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證人丙○○即原告之前主任委員到庭證稱:其曾擔任原告
之主任委員2年,在該期間有與被告簽立1份租車協議,該
協議書只簽1年,之後不記得有無續約。當時好像有警衛
幫被告代收過,代收的費用不清楚,那些錢都是入管委會
的帳,他們都有開收據。些代收費用是被告公司的錢,但
因為被告很忙,一直都沒有時間來收,因為管理委員會有
收一部分的清潔費用,到時候看夠不夠再沖銷。有關在伊
任職期間所收停車費有多少伊不清楚,但調收據就知道了
,收據在管委會,當初都有開收據。有關管理委員有盜收
3萬元費用部分是後來有聽被告說。聽說被告跟新生活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協調,盜收的人叫 任德威 。盜收的
期間係在伊任期的最後幾個月。已不記得代收的停車位大
概有幾個等語。當時訂約時沒有講到租車費的訂約問題。
機車位是提供住戶免費使用,1戶是1個車位。代收的是汽
車位的清潔費300元,協議書裡1個月租費是指汽車的租賃
費用。總共有幾個車位不清楚,應該問被告,是被告去規
劃的。租車費是半年9,000元。汽車位的清潔費300元是應
該我們向被告收取,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來結清,所以就想
從汽車的租賃費用去抵扣,所以後來就是我們去代收汽車
的租賃費。清潔費是被告跟原告半年結一次,因為後來被
告沒有繳,所以我們就代收汽車的租賃費,待他們結賬再
來扣。上開的錢都有入到管委會的帳裡面。(問:清潔費
是否包含管理費?)協議沒有寫到管理費的事情。那時候
沒有講到這個問題,因為收不到被告的管理費。清潔費跟
管理費是沒有關係的。當初機車位是管理委員會劃的,最
早那些機車也是伊安排的,因為當初地下室是荒廢的,對
面也有停車的需求,所以就訂了該協議書。(問:因為有
一間儲藏室是被告提供給管委會無償使用,管委會有無付
出任何代價?)管理委員會有清潔費的收入,他們也可以
利用地下室,關於無償使用的部分是當初談好的,等於是
條件交換等語。而依上開88年8月26日所訂之協議書所載
,該停車位月租費係由被告自行收取;非係由原告向被告
租用停車位,是被告主張原告向其租用地下1層之機車停
車位一節,自不足取。至證人丙○○雖亦證稱該停車位係
由原告所劃設等情即便屬實,然原告既為該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復與被告訂有上開88年8月26日之協議書,參酌證
人丙○○所稱該地下1層原本荒廢,對面亦有停車需求等
情,管理委員會為之劃設停車位,應係本於服務社區之立
場而劃設,尚難據此即認係原告向被告租用停車位。
(二)被告所辯有關原告為其向承租戶收取停車費金額達152,60
0元(含管理員任幹車盜收之3萬元)一節,固為原告所否
認,然證人丙○○已證稱確有代收費用,並將所代收費用
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中,該等帳目均有開立收據等情屬實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
原告提出有關證人丙○○所述代收費用收據及明細資料到
庭,如未提出將逕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原告始終
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並稱該部分是89年之事,時間已過了
很久,資料已不在等語。然原告既為管理委員會,就有關
管理社區所支出及收入相關帳冊資料,本有保管之義務。
本院審酌證人丙○○證言、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協議書及被
告所提出89年度車位租金代收明細資料(附於被告99年1
月13日答辯狀附件四、99年4月16日民事反訴狀後)等,
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所述
有關原告曾為其代收152,600元停車位租金一節為實在。
至原告雖稱該協議書為無效云云,然不論該協議書是否無
效,仍不影響本院所為原告確有代收被告停車位租金認定
之事實。原告復辯稱該不當得利部分已逾5年時效云云。
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有
關地下室停車位租金本應由被告收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逕行代收,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稱被告
該部分時效為5年,應屬誤會,自不足取。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閤泰新第社區住戶規定
第16條規定:「…2.費用收繳辦法:…⑷區分所有權人若
在規定之日期並經相當期間催告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延遲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閤泰新第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
錄,其中有關管理費部分,係以每坪40元計算(附於原告
99年1月27日答辯書狀後)。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規約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給付98年1月至99年3月之管理費353,040元,則
原告自得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
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有積欠原告上開管理費未付,然原告既有為
被告代收停車位租金152,600元,被告自得以此對原告之
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則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00,44
0元。至原告所主張10萬元管理基金部分,業經原告抵銷
97年度之管理費,該部分債權經抵銷後即已消滅,被告自
無從再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前開公寓大廈
條例之規定及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200,44
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下稱原告)於閤泰新第社區地下一層剛設立停車位時,
客戶向原告詢問承租停車位,經原告授權在任之幹事於未告
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自將被告所有地下一層之車位陸續出租
,並收取停車費未返還被告,係屬不當得利,後因被告與該
客戶聯繫,經該客戶提示原告所發之收據而發現,經該幹事
坦承,並交付代收明細,金額為152,600元;又地下1層地下
停車位部分每車位每月300元,計有76位機車位,總計原告
應支付342,000元(300元/位*76機車位*15個月=342,000元
),扣除原告請求之管理費353,040元、10戶管理基金10萬
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1,5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
付被告41,5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應給付機車停車費至機車騰
空交還被告之日止。
二、原告辯稱:原告並未收取停車費,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為90
年6月之協議,該協議書為無效,因依法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為1年1制,該協議書並不能代表其永久性及合法,被告稱機
車停車位收費係由原告收取,然原告並未收取管理費,只收
取機車清潔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屬合理等語,並聲明:
駁回被告之反訴。
三、經查,本件反訴部分之事實及論述與本訴部分相同,是被告
所主張有關機車停車位部分既不能證明兩造間訂有租約,被
告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342,000元租金之餘地。而10萬元管
理基金亦經原告抵銷97年度之管理費,被告所得主張抵銷者
僅152,600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00,440元。又依前所
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向其租用地下1層之機車停車位,
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機車停車費至機車騰空返還之日止,亦
屬無據。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1,5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給付機車停車費至機車騰空交還被告之日止,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