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0日與其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42,711元(含本金321,139元、利息21
,57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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