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並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訴訟上以其總經理丙○○為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554條第1項及第5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98號判例要旨,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10月間
,與被告之前身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保險契
約。嗣原告於98年8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
,復經醫師判斷應接受高週波腫瘤燒灼手術,遂於98年8月
19日至24日,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接受醫師施行該手術,因而發生系爭契約及附約所約
定應由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依據契約定額型手術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手術保險附約)之附件約定,「肝各
種病變,行楔狀或局部切除」手術屬第5等級每單位4,5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共
計33,750元(4,500元×5單位×1.5倍=33,750元);另
依系爭契約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癌症保險附約)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雙親型3單位)
45,000元(15,000×3=45,000元)。然而上開保險事故發
生後,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詎被告竟函稱:高週波腫瘤燒灼手術屬於注射治療,與
一般切割腫瘤組織的外科手術原理不同云云為由,而函覆原
告拒絕給付。然而系爭契約約款關於手術之定義,本未以必
須係切割腫瘤組織之外科手術原理為要件,且因醫療科學之
進步,患者經醫師建議,接受施作在當時醫療水平下,適當
、合於經濟效益、可控制風險之手術類型,乃醫學發展之必
然結果,凡經保險契約約定屬於保險事故者,即應認保險人
因此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能任由保險人以違反當時科
技水準之理由曲解契約,增加契約原無之請求權發生要件而
拒絕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手術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並未記載必以被保險人係接
受「外科手術」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且原告所接受之高週
波腫瘤燒灼術,本與被告所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人身保險理賠爭議調處案例彙編資料所指之「微波燒灼術」
不同,被告舉該彙編資料為其論據,應非可採。至於被告所
執癌症保險附約第15條記載:接受外科手術治療等文字,據
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因該記載屬定型化契約且違反被
保險人為病患時,以接受醫師建議適當之手術方法為合理之
情,並因此增加原告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之限制,對原
告有重大之不利益,應不能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
叁、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開住院期間之相關住院醫療保險金43,150元,
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在案。然而原告在住院期間施予高週波腫
瘤燒灼術,因與系爭手術保險附約第10條及癌症保險附約第
15條不符,而未予給付其餘手術醫療保險金、療養保險金以
及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理由如下:
㈠依據系爭手術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
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將
依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乘以
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及系爭癌症保險附約條款第15條:「被保險人於等待
期間屆滿後始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外
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及依承保之單位數、該被保險人實際
接受外科手術之次數及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手術
醫療保險金』」約定,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手術醫療保
險金及療養保險金之要件為:⑴必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其因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治療時;⑵經醫院診斷確定為附
表所列「手術項目」之一;⑶而且經過外科手術進行治療,
須三者同時具備時,被告始就該次事故願負給付手術醫療保
險金及療養保險金之責。
㈡復據醫學文獻記載,治療肝癌的方法包括手術切除、肝動脈
栓塞、RFA(高週波燒灼術)、腫瘤內酒精注射及化學治療
等方法。其中高週波燒灼術,係用以治療小型肝癌小於5公
分或小於3顆且小於3公分,在超因波導引下,將治療針插
入肝癌中央,利用高週波將肝癌細胞殺死。目前在高週波燒
灼術的發展上,原本不可以開刀的肝癌病患,可以在切除較
大的肝癌同時,對其他不可切除肝癌做高週波燒灼術;經由
外科醫師以精準的開刀技術,內科醫師輔以靈活運用RFA(
高週波燒灼術)、酒精注射療法及腫動脈栓塞等精密配合,
以為患者找尋最佳之治療模式。是既然高週波燒灼術係由內
科醫師以治療針插入肝癌中央,利用高週波將肝癌細胞殺死
以為治療,依系爭手術保險附約及癌症保險附約條款約定,
即非屬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
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並經外科手術治療者,而不屬
系爭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給付範圍。
㈢對於高週波燒灼術,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於
調處案例彙編第0806號案例中,對於高週波燒灼術,經保險
申訴調處委員會評定,也認為高週波燒灼術,與血管栓塞及
腫瘤內注射酒精等治療方法,於醫療實務上均係用提供不合
接受手術治療之病患的保守療法,而判認非屬目前醫療實務
上所認同之肝癌外科手術。進而認定對於申訴人進行高週波
燒灼術,因不符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險公司不予給付相關
手術醫療保險金,於法並無不符。
三、 苟鈞院 認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應認原告所進行之高週波腫
瘤燒灼術之治療內容、患者所承受之治療風險、病人接受治
療的痛苦程度以及主治醫師所需之技術,僅與系爭手術保險
附約之外科手術表所列「肝,經皮膚組織切片」之手術項目
與等級相近,復考量原告上開治療係以針穿刺腫瘤後,再接
連儀器通電,被告至多僅需按手術等級第3級,向原告給付
手術醫療保險金11,250元。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前於88年10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附
加手術保險附約,約定投保20年期,投保單位5單位,及癌
症保險附約,約定投保20年期,投保單位為3單位。嗣原告
因原發性肝惡性腫瘤-C病毒肝炎,於98年8月19日至同年月
24日,到秀傳醫院住院及接受高超波腫瘤燒灼術治療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
書、手術保險附約、癌症保險附約(本院卷第50至67頁),
以及保險單、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本院卷第8至10
頁)等影本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到秀傳醫院住院
及接受高超波腫瘤燒灼術手術治療,而請求被告給付手術醫
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33,750元,以及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4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
為高超波腫瘤燒灼術是否符合兩造間手術保險附約及癌症保
險附約之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經查:
一、原告請求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33,750元部分:
㈠通觀系爭手術保險附約全文,該契約內容對於「手術」一詞
並未有何定義性條文加以規範解釋,且依照手術保險附約條
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
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即被告)
將依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乘
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
金』。(本院卷第56頁),另依據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第
3條約定:「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外科手
術給付表」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
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之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
」。故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手術範圍包含「住院手術」或「門
診手術」,以及與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
,均在保險契約給付範圍內。是被告辯稱:給付手術醫療保
險金及療養保險金之條件包含附表所列「手術項目」之一與
經過「外科手術」進行治療,手術必須在手術室進行云云,
顯然與上開手術保險附約之明文不符,而為被告曲解約款所
自行附加之條件,本院自無足採。
㈡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秀傳醫院有關原告所進行之高超
波腫瘤燒灼術之施行方法,經該院於99年6月22日以明秀(
醫)字第0990619號函覆略謂:病患(即原告)確於98年
8月19日至24日在本院主治醫師建議下住院接受高週波腫瘤
燒灼術,以去除肝癌。高週波腫瘤燒灼術之操作乃在做完
皮膚消毒、肌肉注射止痛與局部皮下麻醉後,在超因波導引
下,將高週波針插入腫瘤中心,通以電流將腫瘤燒除,以達
到治療之效果,屬於一種微創的手術。一般會建議腫瘤較
小(小於3公分)的病人做此手術治療,此為一種目前較為
先進且有效的療法。」(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原告確
實係在主治醫師建議下,住院接受先進且有效的高週波腫瘤
燒灼術手術,以去除肝癌。
㈢兩造早在8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手術保險附約時,附表固然
並未列入先進的高超波腫瘤燒灼術,然因醫療科學之進步,
患者經醫師建議,接受施作在當時醫療水平下,適當、合於
經濟效益、可控制風險之手術類型,乃醫學發展之必然結果
,凡經保險契約約定屬於保險事故者,即應認保險人因此負
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能任由保險人以違反當時科技水準
之理由曲解契約,增加契約原無之請求權發生要件而拒絕給
付。本院審酌秀傳醫院上開回覆說明之高超波腫瘤燒灼術手
術操作方式,認定原告主張上開高超波腫瘤燒灼術與附件手
術項目中「肝各種病變,行楔狀或局部切除...5(手術等
級)」(本院卷第60頁反面)之治療目的、方式及程度相當
。被告另具狀補稱原告進行之高超波腫瘤燒灼術應與手術項
目「肝,經皮膚組織切片...2(手術等級)」相當,至多
僅需按手術等級第3級給付云云,並未提出合理之認定依據
,自無足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手術等級第5級4,500
元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自屬有據。
㈣另依手術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約定,被告依本附約第10條或
第11條之規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同時將另行給付療養保
險金,其金額為手術醫療保險金之5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5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共計33,750元(
4,500元×5單位×1.5倍=3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請求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部分:
㈠原告請求「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以及「癌症手術
醫療保險金」,係分別依據「手術保險附約」以及「癌症保
險附約」之條款約定,兩者各自獨立認定。針對癌症手術醫
療保險金部分,依據系爭癌症保險附約條款第15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始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
目的,而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及依承保之單位數、
該被保險人實際接受外科手術之次數及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
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故此部分保險事故之發生
係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
「外科手術」治療者,始符合兩造間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給
付範圍。
㈡依照秀傳醫院函覆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在秀傳醫院住
院科別為「腸胃內科」,接受高超波腫瘤燒灼術手術治療,
亦為腸胃內科主治醫院所為,並無會診外科之紀錄。再參照
被告提出之「腸胃道疾病與介入性治療網」上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胃腸肝膽內科 王志文 主治醫師提出醫學資料所載:「外
科醫師手中的武器是精準的開刀技術,內科醫師可以靈活運
用RFA(高週波燒灼術),酒精注射療法,及肝動脈栓塞。
在外科醫師與內科醫師密切配合下,可以為病人找到最好的
治療模式。」等語(本院卷第70頁),顯見,針對肝腫瘤病
患,醫師經過專業判斷後,選擇外科手術或是內科手術以作
為對病患最好的治療方式。而原告所接受之高超波腫瘤燒灼
術固然為一種微創手術,但因原告確實係在腸胃內科接受該
手術治療,尚難謂屬於「外科手術」,此部分參照卷內證據
資料,本院並無解釋空間,故被告以此抗辯不屬於癌症保險
附約第15條之給付範圍,應屬有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癌症保險附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對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屬無效,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惟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稽。是以系爭保險附約外科手術之約定
清楚明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別事探求更為
曲解。且上開癌症保險附約尚有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放射
線治療保險金、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等等不同種類之給付,
兩造間針對手術另有手術保險附約,已如前述,縱然該附約
為定型化契約,應認被告限定「癌症外科手術」另訂給付金
額表,尚難謂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被告針對風險管控、
手術難易度與理賠金額等等而限定特定項目始符合保險事故
,亦屬契約自由,故此部分約款尚難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認定為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45,000元部分,並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
險金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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