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八八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之擔保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拾萬元卷貳張,票號1840、1900,息票4至7,合計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八八七號民事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到期,爰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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