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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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三丙○○男三章 盛璋 聲請戊○○聲請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 章盛璋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丁○○、 黃秀峰 應分別更正為章盛璋、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零九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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