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1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承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甲○○為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2公司為屏東縣南州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州林邊段平面道路綠美化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轉承包之實際施作廠商,乙○○及甲○○並為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依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施工期間承包商負有施工安全及順利之責任,施工前應依據交通部最新發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位置規則」確實實施,並配合工地工程司指示設置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等設施,夜間並有反光及施工警告燈號,以維持施工及行車安全。而本件工程因鄰近道路系統,且該處道路減縮及夜間無照明之緣故,視距不良,如車輛速度較快,於通過國道3號平面道路與三千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千院)交岔路口處時,有可能因不及發現,而直接駛進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危險,甲○○及乙○○依上開契約內容,就本件工程工地現場負有維持施工及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渠2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必須在工地現場鄰近道路處,設置警示及道路施工之標誌,使過往車輛均能預先警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任何安全警告標誌。嗣於民國94年7月15日21時許,適有 葉志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國道3號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知該處道路路面減縮及該處有工程施作,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避煞不及,駛進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人車倒地,其頭部倒地撞上工地現場突起之水泥平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葉志文之父 葉明雄 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明雄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10-11頁)、證人 謝孟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詹汶聖於檢察官偵訊中及證人郭俊義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以上見相驗卷第12-15頁、第30-31頁),並有肇事現場略圖1紙(見相驗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驗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8-9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16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紙(見相驗卷第20頁)、案發現場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21-2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1份(見相驗卷第34-40頁)、相驗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46-48頁)及本件工程契約1份在卷可佐。 俱徵 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本件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明文約定,契約文件包括
契約附件,而依附件「施工說明」第6點規定「施工期間承包商復有施工安全及順利之責任,施工前應依據交通部最新發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位置規則》確實實施,並配合工地工程司指示設置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等設施,夜間並有反光及施工警告燈號,以維持施工及行車安全」(見本件工程契約第59頁),而被告乙○○、甲○○既為本件工程實際施作廠商之負責人,又為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則依上開規定,渠2人就本件工程工地現場自負有維持施工及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必須在工地現場鄰近道路處,設置警示及道路施工之標誌,使過往車輛均能預先警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渠2人竟疏未注意,本件工程工地現場未設置任何安全警告標誌,致被害人葉志文騎車避煞不及,駛進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並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渠
2人顯有過失無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葉志文雖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相驗卷第19頁)在卷可考,然其對於上開幾近於吾人生活上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於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葉志文竟疏未注意車前有施作工地,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避煞不及,駛進本件工程工地現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具過失。但本件事故既係由於被告
2人及被害人葉志文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之責尚不能因此而免除,僅得為量刑之參酌。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葉志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結果,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2人係從係工程職業,對於施工安全之維護當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維護施工地點之安全而肇禍,致被害人死亡,實不宜寬貸,惟念及渠2人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於本件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葉志文之家屬新臺幣115萬元,有和解書1紙(見相驗卷第73頁)在卷可查,而被害人葉志文之父亦表示不再追究渠
2人之責(見本院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害人葉志文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渠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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