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維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張維麟曾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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