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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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第20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3月23日釋放出所,迄88年9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各以9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迄93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3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8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附近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8年11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市區某不詳超商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前揭鐵皮屋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98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巨蛋超商之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甲○○施用海洛因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01日編號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編號KH2009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22公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等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9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1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迄93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93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22公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