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稟茂 (原名: 李榮斌 )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稟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月
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98年12月17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2年內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
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雖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即,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程序中,於
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期日陳以其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7,0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76頁正反面),經比對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5年至97年度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聲請人於此期間並無投保紀錄(見消債清卷第
63、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5年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清卷第66、69、72頁)所示:聲請人95年間薪資收入為74,250元、96年間並無薪資收入資料、97年薪資收入為5萬元,堪信聲請人前述所陳尚堪信實,本院擬以最高金額17,000元作為估計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所得,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薪資收入共計約為408,000元(17,000元×24=408,000元)。再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約為3萬元(即租金8,000元;伙食費、教育費、醫療費、交通費等11,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1頁),然依現今社會一般經濟常情與消費型態觀之,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伙食費、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尚有過高,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已包含食品、房地租、保健醫療、運輸交通、娛樂教育等生活必要細項,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衡酌以9,829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配偶 游秀禪 因罹患紅斑性狼瘡相關之神經肌肉疼痛及憂鬱症無法工作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附於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卷宗可參(見消債清卷第30至33頁),足認聲請人之配偶無法共同負擔聲請人一家之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配偶扶養費5,000元,並未逾前述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屬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政院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1,795元(計算式:9,829元×60%×2=1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6,000元,尚低於以前開標準計算之額度,自可認列無疑。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0,829元(聲請人本人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2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20,829元),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99,896元(20,829元×24=499,896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0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99,896元後,並無任何餘額,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形有違,尚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略謂:「修正前該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觀諸本件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卷第21、22頁、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4頁、第57至61頁),聲請人於89年11月至94年10月間固有多筆現金卡預借現金、信用卡申請小額信貸或大額消費等交易,以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之情事,惟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即98年7月)前2年起即未再有持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是不論聲請人先前是否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浪費情事,既非於清算前2年內(即96年6月至98年7月)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即與前揭條文規定要件不合,足認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曾使用信用卡扣繳統一安
聯人壽保費,可證其名下應有統一安聯人壽保單,應調查該保單質借之時間點及是否曾經變更要保人,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適用云云;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曾於製作債權表時,陳報民間債權人 李秀玲 之債權,嗣該債權因無從舉證借貸關係而予以剔除,聲請人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本院於103年1月8日函詢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安
聯人壽)有關聲請人是否有以其名為要保人之保單?若有,其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為何?若保單已質借或解約,則質借或解約之時點為何?若查無以其名為要保人之保單,則是否其曾為要保人而後有變更要保人之情形?惟據安聯人壽函覆略以: 李稟茂君 前向本公司投保1件,然該保險契約已於97年間失效等語。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尚無實據。
⒉聲請人雖曾陳報民間債權人李秀玲之債權嗣遭剔除,惟剔除
之原因為「無法舉證」,而無法舉證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借款以現金交付未簽立借據等情,自難等同於「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僅屬單方面臆測之主張,自難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規定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㈤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均主張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依本條例第14
2條規定向各債權人清償使其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第
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
2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在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故債權人上述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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