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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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劉乾皇

相對人 劉玉旗

上列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附件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賴琪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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