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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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宥蓁
被上訴人
即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4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