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宥蓁

被上訴人

即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4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周瑞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