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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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88號
原告 姚林
被告 岳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住處內
,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 岳利华 」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隨即在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原告照片,並刊登「看見這個人,不要理她,這個人品行不端,心術不正,到處造謠,小心錢財,誰被她黏上,誰就倒楣,好心提醒」等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前揭時間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系爭貼文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系爭貼文乙情,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張貼系爭貼文,顯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指摘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依前揭說明,應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