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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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告 蔡嘉昆 (即 王彩雲 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文 (即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奇龍 (即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庭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為原告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彩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3年4月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按;其繼承人有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亦有親等關聯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影本3份附卷足據。茲原告王彩雲之繼承人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及被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為原告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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