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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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5號

原告 鄧尹婷

被告 許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C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10月中以LINE佯稱可在BANKCEX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1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1年12月9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於111年12月9日11時53分許匯款

10萬元至B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24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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