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琦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瑋琦與告訴人 呂政隆 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2段前,在告訴人所使用乘坐之TOYOTA黑色休旅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雨傘戳該車內部,致該車樑柱處凹陷1處,致令效能、美觀減損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車輛,起訴書認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0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101-10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