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七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零陸萬肆仟肆佰零陸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六二五加五.五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十,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按期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如有一期未償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向本院聲請拍賣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二號),經分配本金參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七三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英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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